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9號抗 告 人 洪慈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82年6月18日、86年6月23日及98年10月14日核發之航空照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315-1、315-3、1771、1770-1、1770-7地號國有土地,經相對人於99年7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土地上現況為鐵皮圍籬內水泥地、泥石地、鐵棚房、鐵皮棚房、鐵皮圍籬內後院、鐵皮造二樓房,惟依抗告人提出之82年6月18日航空照片,判讀結果未見有建物存在,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月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4146號註銷抗告人申租案。抗告人再於103年5月20日檢附農林航測所81年4月18日核發之航空照片,向相對人申請承租上揭5筆土地,經相對人依81年4月18日航空照片套疊地籍圖結果,上揭5筆土地上均未有建物存在,乃以103年10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39502050號函註銷抗告人申租案。抗告人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使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771、1770-7、315-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予抗告人使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並無審判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僅屬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給付行政之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租賃土地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因相對人拒絕其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項,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並非僅為單純之租賃糾紛,相對人為公法人,本件關係到行政一貫性原則,相對人既得將同地段351-2地號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抗告人欲承租之土地與相對人出售之土地為同一區域之土地,相對人為何不能將系爭土地租予抗告人?又同地段之土地既然可以出售,代表該區域之土地並非絕對保留地,況抗告人僅是承租並非買斷,對相對人並無損失,相對人應基於行政一貫性原則,對抗告人之請求不得有差別待遇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
五、本院查: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上,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經核原裁定以上開理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均未於抗告狀表明,並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本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並非為單純之租賃糾紛云云,並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