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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90號抗 告 人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抗告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黃玉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訴狀略以,42年間其等祖先陳順發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小段(下稱○○○○段)687、8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290、2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據相對人提供之實施自耕保留地及放領移轉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影本,分割及登記時遺漏陳順發持分面積0.0358台甲及0.0444台甲,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予更正並負擔損害賠償等語。嗣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430502100號函(下稱104年8月20日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查重測○○○鄉○○段○○○○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7925台甲、814地號土地面積

1.5210台甲,本所配合屏東縣政府於民國40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私有耕地放領作業,於42年7月間分割新增687-1地號面積0.3605台甲、814-1地號面積0.6021台甲及814-2地號面積0.2028台甲等土地,經核對分割前後土地總面積並無增減。三、‧‧‧按其徵收放領面積既經公告確定,且本所登記之放領土地面積與屏東縣政府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相符,基於土地分割前後總面積相同,則未辦理放領屬自耕保留部分之687-1及814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並無錯誤,故亦無損害賠償情事」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前以重測前系爭土地為其祖先自耕之土地,應有部分1/2,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非自耕之地主土地放領給實耕之佃農,於43年9月7日就該等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結果使抗告人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減少0.4306及0.03475公頃,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82年間,復本於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亦據本院以83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89年間,復提起行政救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本之理由,仍本於放領錯誤之理由,而應依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規定辦理交換耕地,惟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時,相對人將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且依各人實際管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依循法定程序,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該放領即歸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抗告人對於不得再以行政爭訟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抗告人於95年9月9日復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情事,申請相對人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經相對人於95年9月15日以屏枋地一字第0950004869號函復抗告人略謂:「...二、本案經查閱相關登記資料記載並無錯誤,且本案之相關事項曾經屏東縣政府94年、95年屏府地權字第0940198933、0940235509、0950012390、0950074051號函復在案,本所不在(再)函復。」等語,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以:系爭2筆土地前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依據臺灣省政府42年2月25日府民地用字第2810號函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於42年7月10日將出租部分徵收放領,於43年8月25日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其所有權人及面積曾有發生變動,惟如前述,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租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另於前述42年7月10日放領移轉登記後,系爭687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4190公頃,687之1地號面積為0.3497公頃,系爭814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6945公頃,814之1地號面積為0.5840公頃,814-2地號面積為0.1967公頃,因分割僅為標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所有權部,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前後面積並未有減少,是相對人之登記並無不合。又系爭分割後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687-1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分割前之687地號土地、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3523/3605,陳順發應有部分82/3605,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82/3605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另系爭分割後8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分割前之814地號,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6760/7161,陳順發應有部分401/7161,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401/7161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亦可證於前述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後,相對人就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系爭687-1地號及814地號土地予陳番蛋之登記,均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之爭議,係因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2筆土地於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前、後有關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不符所致,惟如前述,該部分已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有異議而告確定,至於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後,相對人於系爭2筆土地相關之登記則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二)觀之前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相對人配合屏東縣政府於40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私有耕地放領作業,於42年間因系爭土地分割而為之交換變更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情事,申請相對人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69條。且前開確定判決已表示於該次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後,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相關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因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2筆土地於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前、後有關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不符部分,已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變更登記公告當時未有異議而告確定。再查,抗告人於本件亦係以系爭土地於42年間相對人所為之變更登記有登記錯誤情事,請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69條呈請其上級屏東縣政府核准更正。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發見新事證,即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出租地主與實耕佃農間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祖先陳順發及陳番蛋為自耕地主,並不受其拘束等語,經核前開事由仍係本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放領有錯誤之理由,惟此部分已因系爭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辦理之公告徵收及放領,因移轉登記當時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有異議而告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見解,抗告人已不得再為爭執,且上開爭執亦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無涉。故本件原處分(即相對人104年8月20日函)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之原處分(即相對人95年9月15日屏枋地一字第0950004869號函)內容,均係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就其於42年間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所為之處分,且抗告人請求更正之內容亦均相同,是以,抗告人所提前後二訴之法律關係(權利主張)均係申請相對人更正系爭土地於42年間所為之登記,均為依土地法第69條所為之申請,而相對人前後兩次否准申請所為之處分均係對同一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應屬同一,抗告人據以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則本訴之訴訟標的既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至抗告人訴之聲明(3)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然抗告人之課予義務之訴係就同一事項再為爭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受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一併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訴之聲明二主要訴求即○○段○○○○段之687-1與687、814與814-1、814-2之分割線未按比率持分分配各0.39625台甲及0.7605台甲,經核對舊有土地謄本第222頁、第98頁,於42年7月10日收件寮字第6號由枋寮地政登記員邱煥清所偽造,今推責於屏東縣政府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係包括該所偽造之分割線在內,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雙方持分各18/36,依該解釋令雙方分割之土地也應各18/36即各1/2,該所應負偽造分割圖之全部責任,抗告人祖先為自耕地主與佃農葉氏兄弟無任何租賃關係,該條例與自耕地主無任何增減持分及土地面積之問題,包括第17條及第21條,相對人所設立之騙局已於原始謄本均已發見,原審法院未經審理即草草裁定,對所提法律關係無任何交代,所訴求之公法賠付亦無開庭審理,即有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請求權,雖然原告就行政機關多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函提起行政爭訟,但只要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提出行政訴訟,自應係同一事件,行政法院應審查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訴訟要件。經核,原裁定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已就相對人於該次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是否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及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土地於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前、後有關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不符部分,可否再請求變更之主張加以審究。抗告人所提前後二訴之法律關係(權利主張)均係申請相對人更正系爭土地於42年間所為之登記,均為依土地法第69條所為之申請,而相對人前後兩次否准申請所為之處分均係對同一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應屬同一,抗告人據以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同一案件。本件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則本訴之訴訟標的既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二)復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略以「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則原裁定認抗告人訴之聲明(3)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性質屬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之課予義務之訴係就同一事項再為爭執,是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受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一併裁定駁回,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稱地籍圖係承辦人員所偽造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