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9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承擔訴訟』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北投尊賢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5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既無得聲明不服之特別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於105年4月11日具狀請求廢棄該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