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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號抗 告 人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三照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4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395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停止從事就業服務3個月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4年5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6011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本案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嗣其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執行原處分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財產上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又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訴訟應審究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另相對人雖曾同意於訴願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抗告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駁回在案,相對人自可依法執行原處分,是以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旦對抗告人執行原處分,勢必會使其因停業而蒙受商譽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得以金錢衡量,縱以金錢衡量,計算上亦相當困難,應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原裁定未就一切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率依得否以金錢賠償衡量之,殊嫌速斷。又相對人以104年12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740號函通知抗告人,自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執行原處分,並未給予抗告人足夠時間對其客戶及員工作妥善安排,亦有急迫情形存在,應准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此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而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6月4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101313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相對人復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與「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對抗告人作成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25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處分命抗告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一旦執行,性質上固不能回復原狀,然原處分停止抗告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如屬違法,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不得以金錢為賠償;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商譽因違法之停業處分而受損,亦非不能估算其損害而以金錢賠償。故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生損害將難以計算,已達難於回復損害之程度云云,自非可採。又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原處分係於104年4月13日作成,抗告人於同年月收受原處分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顯然抗告人當時已收受原處分而知悉其內容。嗣相對人104年5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6011號函,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故抗告人自收受原處分起,迄104年12月30日本件停業處分執行日止,長達8個月之久,抗告人自應預為規劃,妥善處理其受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及其他相關事務,以因應原處分之執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給予其足夠時間安排因應停業事宜,符合急迫之要件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