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00號上 訴 人 徐文宗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來利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96至99年度向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蘇貞貞承租房屋,給付租金總額(含代繳稅費)分別為96年度新臺幣(下同)3,334,467元、97年度3,577,309元、98年度3,575,716元及99年度3,574,120元,惟未依規定按非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20%扣繳稅款,致各該年度短漏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344,667元、368,794元、368,475元及368,156元,經發函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逾期仍未辦理補報繳,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10月6日100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應扣未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96年度罰鍰689,334元、97年度罰鍰737,588元、98年度罰鍰736,950元及99年度罰鍰736,3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5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所為101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法字第101001960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理由,可知普來利公司支付之租金,僅應就蘇貞貞持有房屋部分(1/2)按20%扣繳,其餘房屋(1/2)部分及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按10%扣繳,然原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逕認本件租賃所得全部歸課扣繳率20%,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同一訴訟標的既經上開重審復查決定行政救濟確定在案,原判決為與之相反之認定,有違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95年2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倘普來利公司與蘇貞貞間於簽立租賃契約時,係以普來利公司應開立各租期支票交付蘇貞貞受領為契約有效前提要件,就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認93年至95年經查得普來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無交付蘇貞貞收取之情形,然原判決卻謂原核課處分全無違誤,其前後論斷顯有矛盾。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向蘇貞貞補徵93年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乙案,業經財政部責令被上訴人查明支票款項是否有流向蘇貞貞之事實,足見蘇貞貞於93年12月9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無從將各租期支票交付蘇貞貞。(三)原審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稱普來利公司於簽約時,依約已開立各租期之票據交付蘇貞貞領受,故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復稱依被上訴人主張,普來利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並無交付蘇貞貞受領,租賃契約並無有效成立,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相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揆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或重新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原審論斷為不可採之主張,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