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01號上 訴 人 李韋翰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黃佩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楊其文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胡閏祺 律師謝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音樂學院音樂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0年1月以「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被上訴人音樂學院音樂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嗣經他人檢舉系爭論文在切入觀點、論文結構、譜例選取、乃至內容上嚴重抄襲Constantin Floros,Johannes Brahms "Frei,aber einsam":Ein Leben fur eine poetische Musik(Arche,1997)一書,被上訴人音樂系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本案後,認定系爭論文中超過四分之三的部分是翻譯,且缺乏作者的評述、觀點和研究,雖翻譯詳實、文筆流暢,仍視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經提交調查報告送被上訴人博、碩士學位論文涉及抄襲疑義案校級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104年1月8日會議審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意見,認定上訴人之博士學位論文涉及抄襲之情況屬實。被上訴人乃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8條及北藝大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104年1月21日北藝大教字第1041000163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博士學位,並註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當論文涉嫌抄襲時,應由系主任挑選專業領域人士,做成推薦名單,再由院長自推薦名單中遴選並聘任為調查小組成員,此為院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而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遴聘過程,未簽由上訴人音樂學系所屬之音樂學院院長遴聘之,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過程顯有悖於102年6月4日北藝大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北藝大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二)依系爭要點第8點「迴避事由」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係明文凡擔任過研究生之論文口試委員者,若事後論文涉及抄襲調查時,該名口試委員,不得再擔任調查小組與審定委員會之委員,則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外」之法理,則調查小組成員之遴聘過程,縱認音樂學院院長具有不得擔任調查小組、審定委員會成員之迴避事由,仍應由音樂學院之院長名義為遴選行為。殊不得執此規定逕認音樂學院院長並無遴聘之權限,否則不啻等同架空前開院長之法定職務權限。
(三)顏綠芬教授先前曾為上訴人博士論文大綱之口試委員,設若音樂學院院長關於單純之遴聘過程亦須迴避,為何顏綠芬教授仍得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遴聘僅是自相關名單中挑選成員,實質上絕無影響調查小組專業判斷之可能性,若被上訴人認為本件身為上訴人論文口試委員召集人之音樂學院院長吳榮順須迴避「遴聘」過程,同身為上訴人論文大綱之考試委員顏綠芬,並曾經審查上訴人之系爭論文,更應迴避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是原判決於音樂學院院長是否須迴避遴聘調查小組成員之選任過程及曾任上訴人資格考之口試委員顏綠芬是否須迴避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標準顯有不同,令人無法適從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