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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賀陳旦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簽訂「捷運系統、貓纜系統及小巨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工作」採購案勞務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8,168元,於102年6月7日驗收在案。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未確實到場親自檢查,且申報書檢附之照片涉及偽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以103年5月30日北捷工處字第1033240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2點第5款第13目規定,兩造間僅就申報及簽證工作約定不得由其他人施作,而現場檢查工作則無此規定。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確實於議定排程時間外親自到場檢查,逕認系爭採購契約就現場檢查工作無約定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業已違背契約解釋法則,且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示現場檢查工作手稿未為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工務處101年5月7日北捷工處字第10131979600號函而委由其他人員於議定排程時間到現場檢查,事後卻遭被上訴人以停權處罰,顯失公允。且本件有關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當時已經針對本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工作驗收合格乙節予以審酌,逕以事後角度論述違章情節重大云云,顯有應審酌之事實而未審酌,致不當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