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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1號抗 告 人 翁金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以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0元(含司法規費8,000元、閱覽文件3,000元、郵費3,200元、影印費3,000元、事務費10,000元、打字1,400元)、車馬費38,990元、案件罰鍰25,000,000元、預定建農舍10,000,000元,合計35,073,190元,加計7年利息12,275,613元,總計47,348,803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抗告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惟抗告人於100年10月12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具狀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未於其撤回起訴之日起10日內表示異議,即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是原審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土地測量事件並未作成任何裁判。嗣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又抗告人爾後雖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前開歷審之訴訟程序中,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縱抗告人曾有支付如聲請狀所載之費用屬實,惟其中案件罰鍰、預定建農舍款項部分,本非屬於訴訟費用,自不在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其餘部分之費用支付,經核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其對相對人並無求償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登記事件,業經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抗告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47,348,80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四、本院查: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訴訟程序中均遭敗訴裁判之一造當事人,其歷審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而無向他造求償之請求權,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經查,原裁定認縱抗告人曾有支付如聲請狀所載之費用屬實,惟其中案件罰鍰、預定建農舍款項部分,本非屬於訴訟費用,自不在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其餘部分之費用支付,經核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其對相對人並無求償之請求權,而否准認列抗告人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情,業已說明理由甚詳,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顯係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