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10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兵役事務事件關於承當訴訟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承當訴訟』狀」,求為廢棄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係不服之意,爰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1月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復未陳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