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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12號抗 告 人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美羅(LEE, Mira)李相穆(LEE, Sangmok)魏炅福(WI, Kyungbok)金書演(KIM,Seoyeon)李美玉(LEE, Mi-ok)尹孝善(YOON, Hyoseon)姜晶珠(KANG, Jung Ju)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等雖主張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程序中無法入境,則無可能享有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並與律師親自溝通受其專業協助等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司法院釋字第384、491、

585、588、636、653、654、663、704、708、709、710號等相關解釋保障訴訟權之國家義務,致抗告人等受公平公正判決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云云。惟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其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同法第55條第1項),因而抗告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抗告人等所稱到庭說明之聽審權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基於公政公約第13條及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提供抗告人即本案訴訟原告訴訟完整之訴訟上權利,及基於本人訴訟主義及抗告人程序主體性之剝奪,並致其訴訟上權利低於本國人,違反不歧視原則,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二)且基於現行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告機關作業規定,對於行政訴訟未如刑事訴訟,特設仍得准予入國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上權利分立原則,應准抗告人得持法院之通知入國。又基於法院應保障實質辯論與武器平等之原則,及現行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告機關於本案訴訟上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不誠信之行為,更認非令當事人入國,無從確保兩造武器地位之平等,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本院查:(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二)復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其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5第1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因此,抗告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抗告意旨雖主張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無法入境,侵害其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並與律師親自溝通受其專業協助等完整之訴訟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政公約,並違反平等原則與侵害憲法上權利分立原則,致抗告人等受公平公正判決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惟如前述,抗告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抗告人等所稱到庭說明之聽審權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等情,尚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