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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林粮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將全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其抗告逾期,而於104年9月18日以同上案號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下稱本院聲請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抗告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復主張本院聲請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依法申請核准之採伐權變更名義一案,被相對人有關官員認定係索賄目標,故意刁難拖延,令業者著急而遂其索求,嗣電力公司更以無謂的影響發電水源為由阻擋。經多次協商,為顧及雙方原執意見,而妥善作部分保留以採伐足額為原則,惟相對人仍為求賄賂,刁難本案。又聲請人不服原審上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於104年8月4日寄送,未料郵局更換新手,竟將郵戳錯蓋為中正區,以致收件單位無法在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內送達,其錯誤不在聲請人,原審不明是非,竟以聲請人之抗告逾期而駁回云云。經核其「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予以指駁在案,而對於本院聲請再審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