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26號上 訴 人 陳樹旺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宋汝堯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本國籍達億號(CT5-1567,已更名為穩發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調查估算裝載之秋刀魚計5,863箱,重量62,805公斤;下稱系爭秋刀魚】,並於同年月4日22時38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後,於同年月7日6時19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即系爭秋刀魚)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岸巡大隊認上訴人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以102年8月6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重處罰,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96,92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即系爭秋刀魚)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96,92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扣除包裝箱重量後,秋刀魚重量改為58,700.9公斤),獲變更罰鍰為1,212,173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魚餌為秋刀魚,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依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意旨,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原判決竟以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不再援用上該判例為由,認上開判例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顯然忽略判例之實質拘束力及保護人民信賴原則,原判決洵有不適用上開判例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二)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上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已向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難認有何規避國家邊境管制或檢查之情形。是衡量本案既未侵害國家之稅收及管制利益,應不予處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內涵。(三)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實係答覆岸巡大隊函):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且上訴人出港之際,業經合法程序向岸巡大隊報關,並由其實施出港所需檢查,其出港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如岸巡大隊於實施檢查後,發現魚餌過量未對上訴人禁止進行勸導或制止,惟上訴人於返航後,岸巡大隊逕為相反之認定,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四)於本案漁船之安檢過程中,安檢人員並無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為,亦未告知上訴人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報關出港,不得於非通商口岸向安撿所報關出港,甚至准許上訴人通過安檢所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得上訴人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從而剝奪上訴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五)上訴人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秋刀魚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上訴人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六)本案卷附「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所載之魚餌數量係抄自「監卸檢查紀錄表」,依證人宋威名之證詞可知,第一線執行人員多存有應付心態,並未確實做好監卸及計算魚餌數量之工作,則「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填載之魚餌數量既屬不實,從而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所抄錄之魚餌數量自亦不足採信,原判決以登載不實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認定系爭魚餌之數量,並作為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顯係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