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饒瑞逸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代 表 人 田智宣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24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社會及勞工課課員,民國95年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並於104年2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據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4月2日花市人字第1040008225號令(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2月25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準備狀(誤載為「民事準備狀」),載明「本件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乃於91至99年間,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於原告行為時,乃係規定: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並該條於102年1月23日方修正,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條,原告受免刑判決確定,免刑判決既無刑法所規定任何一種刑之宣告,且免刑判決,可認為刑事法院已評價該犯行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甚低,況『判刑確定』與『經有罪判刑確定』在文字構成上,顯有不同,解釋上尚非完全一致尚不足以合理形成行為時法所指『經判刑確定』包括免刑判決之結論,則被告以修正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顯然不適法」等項,於原審法院同日言詞辯論庭亦陳述上開主張,然原審判決對於此攸關判決之重要攻防,竟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心證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審判決業針對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後之文義、立法理由,詳論該款於修正前、後,均無排除免刑判決之意,是公務人員任用後,倘於任職期間有貪污行為經免刑判決確定,仍屬判刑確定之情形,即應予以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