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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31號上 訴 人 陳林阿妹

林忻惠林陳靜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 訴 人 林陳樹花

林陳秋華林陳幸鑾陳秋玉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規定。查上訴人等7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鎮農會)民國103年6月25日(收文日期)檢送陳玉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做成給付陳玉柱身心障礙給付,係本於陳玉柱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原屬陳玉柱所有之財產權,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陳玉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林阿妹、林忻惠、林陳靜儀提起上訴,因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人林陳樹花、林陳秋華、林陳幸鑾、陳秋玉等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訴外人成功鎮農會於78年7月20日申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玉柱(00年0月0日生,103年7月10日死亡)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陳玉柱於103年6月25日,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6月14日出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診斷為肺腺癌,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成功鎮農會檢送之申請資料,發現訴外人陳玉柱所有臺東縣○○鎮○○段132、1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林、漁、牧用地,核與自耕農加保規定不符,乃以103年8月7日保農承字第10360109570號函核定自103年6月14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因訴外人陳玉柱既自103年6月14日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3年6月14日因肺腺癌診斷身心障礙,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因陳玉柱於103年7月10日死亡,原處分遂對上訴人等作成。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繼人陳玉柱為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會員,只要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仍具農會會員資格,並無77年10月29日頒訂「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之適用,而89年6月30日內政部修訂上開辦法時,亦規定77年11月15日前已入會之自耕農會員,不受該辦法第3點之限制,原判決未查,逕認本件依上開辦法規定需所持有土地為農地,始得以自耕農身份加入農會會員,所持有之土地如變更為非農地即應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74年間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被繼承人陳玉柱於變更前後均在該土地上耕作作農業使用,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且按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意旨,亦認為乙種建築用地因政府主動變更且變更前後皆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依東部區域計畫劃為鄉村區土地而認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用地,並進而認定陳玉柱已喪失自耕農身份之入會資格,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被繼承人陳玉柱生前投保年資已高達25年之久,如因持以加保之土地經變更為非屬農業用地而不具投保農保之資格,被上訴人焉有始終未曾於審查後拒絕承保之理;況縱認有資格不符情事,然陳玉柱一生務農,且均係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係政府法令對農業用地之規定範圍前後有所變更所致,非陳玉柱個人因素所致,是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訂定陳玉柱自103年6月14日起喪失投保資格是否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之具體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述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係就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實際從事農作使用者,得否課徵田賦疑義所作釋示,與本件農保資格爭議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