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39號上 訴 人 丁燕羚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將持有期間未達2年之桃園縣○○市0000000市○○區○○○街○○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藉由先行與訴外人即買受人羅揚捷訂立協議書及收取定金,並同時訂立租賃契約書,俟持有期間滿2年後,雙方再於10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藉以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查獲,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實際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按適用稅率10%,核定應納稅額1,02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20,000元處2.5倍罰鍰2,5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款之動機,亦無因未申報特銷稅而有額外取得應繳稅款之利益。上訴人雖係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但不無可能受騙或誤導;且上訴人並非法律之專業者,對於仲介公司之人員吳瑞宏告知持有滿2年後再過戶即無特銷稅,並提出由其製作之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及借屋裝修承諾書等資料予上訴人與買受人簽訂,自是相信其專業。若非仲介公司之人員的故意安排而誤導上訴人,上訴人斷無能力知悉而故意為之。故上訴人聲請傳喚本件買賣過程之主辦人謝坤財到庭證明協議書等資料之簽訂過程,即可明上訴人是否具故意,自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至為重要,惟原判決竟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亦未詳予說明無必要之情,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