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4號上 訴 人 何明憲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林恆鋒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7,860萬元,初查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億3,115萬6,999元,除補徵稅額3,144萬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72萬9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就郭功彰確實於95年6月8日因該筆600萬元之存入使得以完成股票交割款給付之事實,進一步調查並釐清其原因,且因證券交易實務作業上,購買股票之股款只要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結束前交付,即可完成交割,原判決亦未就證券交易之交割實際情況進一步調查,僅片面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5項第2款規定,認為交割價款應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1時前給付,即認定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所借款給凃錦樹600萬元並依指示匯入其人頭郭功彰之證券交割帳戶,根本來不及給付凃錦樹於95年6月6日買進之股票交割款云云,原審顯對郭功彰確實於95年6月8日因上訴人於同日將600萬元之存入使得以完成股票交割款給付,及證券交易實務作業上,購買股票之股款只要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結束前交付,即可完成交割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不顧,導致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顯已違反職權調查及證據法則,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匯予代書蔡淑根辦理規費繳納事宜,認為倘係凃錦樹於95年6月22日向上訴人借110萬元用以辦理登記,則代書蔡淑根繳納規費後,其應負責報告之對象理應為凃錦樹,卻傳真告知上訴人本次法拍規費繳納明細之金額,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云云,即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借款110萬元予凃錦樹,尚不可採。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與凃錦樹就臺南小東路案之投資約定,上訴人確實以債權人名義聲明承受取得之抵押物所有權,並為抵押物名義上所有權人,故代書向上訴人報告應繳納之稅款與規費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因上訴人與凃錦樹因臺南小東路案投資之約定,由凃錦樹最終負擔該筆110萬元稅款與規費,上訴人與凃錦樹就稅款與規費之內部負擔約定,尚非代書所應置喙,原判決片面認為代書繳納規費後,應負責報告之對象理應為凃錦樹,卻傳真告知上訴人本次法拍規費繳納明細之金額,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已構成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以上述上訴理由,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上訴人於上訴中提出稱為郭功彰之證券交割帳戶明細資料,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券交易實務作業上,購買股票之股款只要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結束前交付,即可完成交割一節,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本院不予斟酌。至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一)上訴人所為凃錦樹於95年6月8日向伊借600萬元以給付股票交割款,上訴人乃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凃錦樹並於95年6月23日還款之主張不可採;(二)上訴人所為凃錦樹於95年6月22日由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2,750萬元款項內,匯款1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係返還上訴人就臺南小東路投資案為使凃錦樹繳納稅款及規費,而於同年月21日匯款至蔡淑根代書帳戶之暫借款之主張,亦不可採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反證據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