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40號上 訴 人 劉輔卿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將其所有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股票計9,0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林延男,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股票成交日淨值每股18.24元,認上訴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贈與論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119,160,000元,贈與淨額116,960,000元,應納稅額11,696,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股票係於92年間受贈於其配偶林春年,為恐遭訴外人林文秀提起撤銷贈與,而有降價求售之壓力乙節,不予調查或採酌,卻將上訴人主張對股市之影響誤以為係對木豐公司營運之影響,並以此錯誤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木豐公司負責人林春年雖係因個人行為而涉訟,但刑事判決之結果依法必然影響木豐公司之每股淨值及股價,原判決認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木豐公司負責人個人涉訟情形並不當然會影響股價云云,於本案之事實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林春年與林文秀間之訴訟纏訟多年,支付之律師酬金、訴訟費及各式擔保金費用龐大,此對木豐公司股價之影響,必然是大於11年前115萬元假扣押之裁定,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悖於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以5元一股出售股票認定係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林文秀是否採取相關法律行動及對其己身可能產生之利害關係,綜合各項因素所為判斷之結果乙節,亦與卷附證據完全不符。(四)有限公司依法不得將股東之出資額分為股份並發行股票,本案買賣標的之股票經主管機關撤銷木豐公司之組織變更登記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核課贈與稅之行為亦失其附麗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