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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陳振作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

參 加 人 劉葉金妹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原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49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上訴人以係建物承租人地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後,發現係屬尚有部分木造結構之老舊建物,乃以102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257900號函復上訴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嗣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15日以系爭木造房屋建物,因老舊不堪使用,業經上訴人於82年間全部拆除,改建磚牆、蓋瓦並加蓋鐵皮屋頂,原建物業已滅失為由,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523700號函否准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0133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上開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於104年2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及第29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檢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影本,向被上訴人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測量及消滅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續於104年2月10日發函略以:「……經查台端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本所為申請資格之認定」,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雖分別以104年3月2日、3月4日及3月5日補正聲明書提出補正,惟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補正不完全,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4年4月8日古測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業自承104年2月9日即無法進入現存建物內,卻僅憑屋頂、大門有木造部分,即率爾認為現存建物與原本木造房屋同一,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違法。至於訴願決定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認事亦有疑問。(二)原審判決之認事亦違背經驗法則,蓋以參加人雖主張現存建物為伊所修建,然上訴人何以於參加人修建現存建物時,仍須給付租金,此實與常情不符。次查,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現存建物,足見係自行新建現存建物並無委請他人為之,而參加人久居高雄,倘欲修建必委請他人為之,然至今未見參加人說明委請何人修建,足見參加人所述不實。承上,倘現存建物非上訴人所興建,如何會存在,且現存建物面積亦與原本建物不同,亦足證明現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