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45號上 訴 人 王志超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胡意剛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閩豐漁00819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及所有人,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駕駛系爭漁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澎湖縣目斗嶼西北8.3浬,北緯23度53.963分、東經119度29.029分)從事電魚作業,經被上訴人第八海巡隊10038艇查獲,並扣留電纜線1條及漁獲約1,000公斤等物,即於同日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澎湖地院就其違反漁業法第48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全案於104年3月1 6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4月16日洋局八海字第10422009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漁船1艘、起網機2台、漁網2件及網板2塊等,上訴人不服沒入系爭漁船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及附屬漁撈設施,需符合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限制水域且經合法扣留為前提。參被上訴人所屬第八海巡隊之檢查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以觀,僅詳載扣留物品為電線280公尺、大蝦20公斤及雜項魚類980公斤,而未記載扣留系爭漁船,足徵被上訴人自始未有扣留處分甚明,被上訴人逕行作成沒入處分,顯然違反兩岸條例第30條、第80條之1及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5條等規定,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扣留處分,顯然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辯稱扣留船舶對大陸地區人民習以「帶案」稱之,並援引104年1月15日及104年1月17日之調查筆錄佐證云云。惟細閱上述調查筆錄可知帶案一詞,僅係上訴人知悉可能遭受被上訴人就本件非法捕魚後續扣留船舶、扣留物品、留置人員、處以罰鍰等調查程序之詞,縱上訴人對於可能遭受扣留船舶一事知情,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依正當法律程序,即行政罰法第38條所課有關扣留處分應作成書面紀錄之義務。然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之扣留仍屬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