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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湯富吉即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桃園市○○區○○里○○路○○○號1樓經營「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娛樂類;限制級)。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開分小姐)即訴外人張瓅方於民國100年7月至8月間有為訴外人彭承憲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即以1:1之比率開分對賭,所累積之分數得以1:1之比率換回現金),乃以102年3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280051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張瓅方涉有賭博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7 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桃園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以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科處張瓅方有期徒刑肆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駁回張瓅方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在案(張瓅方嗣雖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惟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40079174號函為廢止「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暨商業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經營之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業已在防制來店客人之相關犯罪行為上盡所有能事,無奈僅因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中唯一證人彭承憲之片面證述,在查無賭資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逕行以不詳負責人論斷,並以此刑事判決開啟了上訴人莫名的行政裁罰即停業、廢照等處分,惟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已提出桃園地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確定判決證明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內並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事實,無奈原判決仍以所謂「爭點效」之適用為由,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置之不理,速審速斷本案,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