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49號上 訴 人 王儷穎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前臺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為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而由臺灣省政府於民國37年間以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號代電,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等165筆土地,合計面積75.1946公頃,並於37年12月18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上開核准徵收案內,其中改制前臺北縣○○鎮○○○段3、4-1、5、6、7、11、13、13-1、15、17及19地號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陳英於68年3月6日死亡,賴樹及王賴上招均為賴陳英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王賴上招於74年4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王賴上招之養女。其以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主張依調查報告記載,可知當時徵收補償費有延期發放致徵收失效之情事,遂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卷內資料得知,需地機關係於37年3月13日前已將徵收補償費撥交地方政府預為發放,補償費應於3月28日發給完竣。然土地所有權人賴陳英根本不知有此徵收案,以致未領取補償費;且行政機關何以於37年5月3日將補償費發給期限展延至37年5月1 5日止,亦未說明理由。故徵收機關明顯違反土地法第233條應於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之規定,該徵收土地案應失去效力。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又原判決援引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擴張解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補償費應在15日內發給完竣之限制,致使該條規定成為具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及第625號解釋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四、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規定及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且土地徵收倘非經補償完竣,土地登記機關當無由辦理產權登記。本件系爭徵收案既已於37年間撥交徵收補償費,並於當年12月18日由土地登記機關完成徵收產權登記,足證系爭徵收案確經依法完成徵收作業程序。況土地所有權人賴陳英於37年系爭土地徵收後迄68年亡故,期間雖有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惟均未質疑系爭徵收效力,亦未對徵收適法性提起爭訟,系爭土地徵收,並未發生失效效果,自屬當然等語,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詳予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