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5號抗 告 人 陳志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衛生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存在「否准之行政處分」為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就其確無管轄權之事項,函復人民其無處理之權限,並無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檢具其東海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修習學分及成績總表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下稱衛福部管理系統)之課程及積分統計,作為其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證明,至相對人處以口頭申請辦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及請求相對人將其上開成績總表所載97年下學期多元文化與性別平權-國際婚姻身分法專題2個學分,作為98年5月份之性別議題繼續教育1個積分,並作成核准登記於衛福部管理系統之網站。相對人受理該申請案後因有疑義,乃以103年10月30日彰衛醫字第1030034009號函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釋示。嗣抗告人於103年11月10日以電話告知相對人其已另修習性別議題之課程,繼續教育積分已符合辦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標準,經相對人查詢衛福部管理系統審核無誤後,當日辦竣抗告人醫師執業執照更新,並准予換發醫師執業執照。惟衛福部於103年11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030132647號函復(下稱衛福部103年11月13日函釋)相對人略以:「說明:……二、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第1項……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三、本案衛生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不符擔任審查認定之資格規定,爰請醫事人員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申請審查認定。」相對人旋以103年11月21日彰衛醫字第10300365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轉知抗告人上開衛福部函釋內容,並陳稱:「說明:……二、針對台端對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資格規定之疑義……綜上,本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不符擔任審查認定之資格規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⑵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10月24日口頭申請(東海大學法律系成績總表所載97年下學期多元文化與性別平權-國際婚姻身分法專題兩個學分作為98年5月份之性別議題繼續教育1個積分),作成核准登記於衛福部管理系統之網站。㈡醫師申請執業執照之登記及更新,其權責機關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衛生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於受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時,得參考衛福部教育系統之積分紀錄,依權責辦理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4條及衛福部104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933號函說明三參照)。而衛福部為協助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及醫事人員,統計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乃建置衛福部管理系統,故衛福部為該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衛福部前開104年9月14日函說明二參照)。又依上開辦法規定,醫師申請執業執照之登記及更新,依法應提出有關繼續教育積分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取得之流程,申請人應先參加該辦法第14條規定之機構單位所辦理之課程、研討會、教學活動、發表論文、講授推演課程、進修、訓練等並取得證明,再向經由衛福部依該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後,將其採認之課程及積分登載於衛福部教育系統(衛福部前開104年9月14日函說明四參照)。準此可知,各縣市政府衛生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無登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權限(衛福部前開104年9月14日函說明四參照),亦非衛福部管理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㈢相對人非屬醫事人員團體,無登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權限;另衛福部管理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為衛福部,相對人並非主管機關,亦如前述。經查相對人系爭函文內容,僅係單純說明醫師法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有關規定,並函復抗告人因其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亦非衛福部管理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其就抗告人申請系爭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及登載,即非權責機關,請抗告人依規定向衛福部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申請審查認定,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相對人系爭函文並非「否准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醫事管理系統不具任何法定權限,系統為近年衛福部為因應電子化與無紙化才建置,僅具協助性的公文傳遞與積分統計功能(此有衛福部104年9月12日函【按似為「104年9月14日」之違誤】說明二參照),系統本身僅就已做出之處分線上傳遞公文,為事實通知,系統不具任何意思決定能力,自無可能做出任何行政處分。協助系統之主管機關僅為協助機關,其設立與管理機關為何,與本案無涉。原裁定於第一段論述行政處分存在之必要性,意思決定能力又為行政處分存在之前提要件,原裁定卻又逕自認定不具意思能力僅具結果通知能力送達效果之醫事管理系統,其設立與維護機關—衛福部應為本案被告,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原審此處認事用法顯有未洽。又原審如認為抗告人所列被告錯誤,自可於言詞辯論庭闡明法院見解,抗告人如接受原審闡明,自會從善如流改列被告(本案抗告人已接受闡明更動訴之聲明)。㈡衛福部103年11月13日函釋,所稱衛生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不符擔任審查認定之資格等語,乃中央主管機關之通案見解。系爭函文並非單純為上函之全文轉知,而是相對人引用部分函釋為本件個案駁回理由,作出無權管轄駁回抗告人積分採認申請之否准行政處分。相對人為地方衛生行政機關,抗告人繼續教育積分採認申請案件為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無管轄權駁回申請乃行政機關單方面之決定,該函送達對外則生抗告人就繼續教育積分認定申請程序終結之法律效果。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系爭函文確為否准之行政處分。㈢本案抗告人就衛福部所稱縣市衛生局非醫事團體,無積分採認管轄權之相關函釋違法,繼續教育辦法與繼續教育制度之違法違憲之處,已於起訴狀、理由狀、停止審判聲請狀與言詞辯論庭多次提出並籲請原審行使規範審查權、不予適用違法見解、並聲請停止審判籲請提出釋憲。惟原審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逕行引用衛福部就積分採認管轄權之見解,因此認定相對人不具積分採認權限,進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不備理由、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㈣就行政管轄權爭訟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究竟應以判決或裁定為之?原審與本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似有不同,此法律問題具公益性,似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四、本院按:
(一)醫師法第8條規定:「(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3項)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依上開醫師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於醫師合計至少應達18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第3項)前2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查上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規定之前身,係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已於102年7月1日廢止)第8條。該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審查認定。」由此規定可知,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係將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規定為醫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只是得由經其認可之醫學團體,或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嗣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僅係將「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刪除,其意是政策上不採取委任中央主管機關之下屬機關辦理審查認定,並未變更將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屬於醫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規定之意思。是以原裁定所引衛福部103年11月13日函釋所為「本案衛生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不符擔任審查認定之資格規定」之解釋,符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裁判上得加以援引。
(二)衛福部管理系統之積分紀錄,係衛福部為協助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及醫師人員,統計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所建置之系統,各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得參考」該積分紀錄,依權責辦理執照更新(見原裁定所引衛福部104年9月14日函說明二)。法令並未規定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之認定,必須登載於衛福部管理系統網站上,始生效力。換言之,衛福部管理系統之積分紀錄,係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經認定後呈現結果的一種方式,此種登載係事實行為。至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應否被認定,視其是否符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相關規定,由權責機關為之。權責機關之認定為行政處分,非權責機關(例如各地衛生局)所為其不具審查認定資格之說明,則非行政處分。準此,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認可性別議題繼續教育積分,系爭函文告知其不符審查認定之資格規定,即非行政處分,無從請求撤銷。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其性別議題繼續教育1個積分,登記於衛福部管理系統網站,係要求相對人作成事實行為,正確訴訟類型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有未合,原審應予闡明。然衛福部管理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為衛福部,並非相對人,抗告人即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應駁回(此為實體上駁回,較諸程序上駁回不利於抗告人)。是以原裁定引用上開衛福部103年11月13日函釋,以相對人非屬醫事人員團體,無登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權限;衛福部管理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為衛福部,相對人並非主管機關,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係關於有管轄權機關將其權限委任他機關辦理後,是否喪失事務管轄權之問題。本件本院認相對人並無審查認定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權限,與該判例所涉法律問題不同,不生歧異之問題。又行政機關之函釋,行政法院得自行審查,不得對之聲請大法官解釋,均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