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54號上 訴 人 洪振剛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民眾檢舉上訴人在臺中市經營「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委託不動產估價,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技術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條及第26條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涉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案經提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以上訴人接受臺中地院委託辦理臺中市○○區○○○段106、107地號等多筆土地鑑價,上開106及107地號2筆土地登記謄本其他事項記載「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然上訴人於估價報告書內未註明勘估標的物有三七五租約之其他負擔,且就臺中地院函要求查估標的97年之價格,上訴人查估方法不符技術規則第21條比較法估價程序,另其估價報告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達20%以上,不符技術規則第26條之規定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屬實,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3月1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060997號函附104年度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處上訴人申誡1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及第19條規範內容直接影響懲戒之構成要件,對人民工作權或財產權影響甚距,已非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以法律加以規定,縱認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惟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授權又未具體明確,顯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牴觸。原判決未查竟認未牴觸授權明確性之原則,適用法規自有不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