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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62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㈠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經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訴外人即陳情人鄭名凡認為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規定,請求相對人司法院將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經司法院103年12月8日103年度訴字第19號、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㈡聲請人因系爭案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陳情人鄭名凡請司法院將本院承辦法官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嗣經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理。㈢聲請人因系爭案件訴訟敗訴,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陳情人鄭名凡請司法院,將本院承辦法官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嗣經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㈣聲請人因前揭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事件之陳情,以本院未為函覆,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及怠於作成行政處分,為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3號、第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6號、第597號審理。㈤聲請人復向本院陳情,請求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承審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經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經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6、597、5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業提出全戶各別人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以為釋明,原確定裁定對此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及形成心證之過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關於法官法受訴評鑑之承審法官所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函復陳請人准駁陳請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結果,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72、1879號裁定之承審法官同為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而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鍾耀光、劉穎怡、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故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疑似不免有偏頗之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1051號、1052號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3、63號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3、44號事件,係均為相同當事人間之相同事實基礎及相同法律上原因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審,故應予合併審理。另法院裁定限期補正裁判費,有違訴訟救助之本旨,縱有繳納裁判費,於欠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尚不得遂行上訴程序,實有違憲法第16條規範意旨。且本件前程序既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以其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縱使聲請人後續繳納本件之裁判費,亦無法予以救濟本案,基此,本件承審法官應將此合憲性先決問題轉交憲法法庭審理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況聲請人聲請合併審理之案件包括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為不同之訴訟程序,無從合併審理,尤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更無從予以合併,併予敘明。此外,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