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63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3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於104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2月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聲請人嗣就其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將該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合併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而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26、27、28、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請參見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裁定之再審訴狀意旨、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抗告狀意旨、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49、650、651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840、1841、1842、1843號裁定之再審訴狀意旨及上開附卷相關證明資料,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等意旨。又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1051號、1052號事件;本院04年度聲再字第105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64號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1號、105年度聲字第
32、45號事件,係均為相同當事人間之相同事實基礎及相同法律上原因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審,故應予合併審理。另法院裁定限期補正裁判費,有違訴訟救助之本旨,縱有繳納裁判費,於欠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尚不得遂行上訴程序,實有違憲法第16條規範意旨。且本件前程序既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以其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縱使聲請人後續繳納本件之裁判費,亦無法予以救濟本案,基此,本件承審法官應將此合憲性先決問題轉交憲法法庭審理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況聲請人聲請合併審理之案件包括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為不同之訴訟程序,無從合併審理,尤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更無從予以合併,併予敘明。此外,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