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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67號抗 告 人 邱忠祥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擔任負責醫師之萬慶診所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對萬慶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師即抗告人,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道南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李道南於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該保險且不予支付。李道南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核定關於對其人「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本保險不予支付」部分,相對人乃以104年7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40060711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對萬慶診所處終止特約1年之核定,另訂自104年9月1日起執行,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師即抗告人,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道南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抗告人前於104年8月28日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遞經本院104年度停字第68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104年12月7日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104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之核定致萬慶診所於104年9月1日終止特約時起1年內所提供醫療服務,須由病患自費負擔,可能導致病患減少,核其因而所受損害,係經濟收入降低,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稱相對人以健保終止特約為由,不予給付抗告人104年7月及8月新臺幣數十萬元健保費用,致其陷入資金調度困難,暨其每年10月份均會至身障機構施打疫苗之醫療業務因原處分而無從進行等情,未據抗告人釋明,且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所稱抗告人病患持先前其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藥局無法領藥,造成病患權益損害乙節,前經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抗告時主張,已經相對人答辯說明保險對象仍可持往特約藥局領藥云云,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上情。再抗告人既經原處分核定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自不致生抗告人於終止特約期間,無法讀取病患病歷,恐有重複開立藥物遭相對人核刪健保費之損害。另抗告人就原處分如何致其信譽受損乙節,仍未釋明;況縱致受損,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抗告人尚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是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危害情事。至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依據照護機構人員接受相對人訪查之內容,認定抗告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係屬違誤云云,猶待審酌認定;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2號),係經該院以其另涉詐欺案件,因該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歧異,乃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無關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相對人處以停約1年之處分,將使病患於抗告人診所就診時需自費負擔就診費用,將導致病患流失之損害,而該損害難以藉由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金錢上損害賠償,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稱該損失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經驗法則有違。又抗告人遭停約1年之處分,自然使病人對於抗告人診所之營運產生負面評價,造成抗告人信譽受損,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結果。原裁定未予審酌,稱抗告人就停約1年處分如何致其信譽受損乙節,仍未釋明云云,已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國家賠償應以金錢為之,然信譽係屬無形之損害,無法以金錢賠償之方式量化,縱得以一定金額補償,亦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原裁定未予審酌,稱抗告人信譽受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得依民法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終止特約1年,僅生抗告人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抗告人仍可繼續服務,惟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導致病患減少,僅係抗告人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信譽縱受有損害,抗告人尚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且抗告人信譽受損,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仍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病患減少及其信譽受損,難藉由金錢賠償,而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皆無可採。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