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 表 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等3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6月5日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訴訟狀、104年10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裁定抗告狀,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結果,認係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以原裁定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不服,以其代表人黃榮華,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聲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故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本院管轄。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為創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本件係於82年6月間由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下稱前旗山鎮公所)同意出售鎮產土地,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2月7日核准設立華榮醫院,故本案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所適用法規之依據係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建築法第97條之1,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第22條,是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曲解應適用之法規,有適用法規錯誤。又本件係於83年6月21日與前旗山鎮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隔日並於高雄地院公證處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公證法第4條第6款規定認證,性質屬為舉辦憲法第144條及第157條醫療衛生社會公用事業,須申請各相關機關特別法律許可之私營公共福利事業,並涉及土地取得、用地變更及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取得權與信賴利益保護,是以係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核定以專案提估計價讓售方式所舉辦(特定)公共福利事業,為須經核准之不動產買賣讓售處分,並非純粹私權買賣契約,故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非法不適用醫療法第98條、土地法第25條、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規,有適用法規錯誤。(二)原裁定漏未審酌:前旗山鎮公所鎮民大會第14屆第6次定期大會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審議同意,聲請人買受前旗山鎮公所土地即旗山段125-18、177-15、177-31地號之3筆非都市山坡地,為專案提估讓受處分,故由前旗山鎮公所於82年6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華榮醫院,並許可設立;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第27屆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許可設立華榮醫院;改制前(下同)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2月4日公告查定清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4月6日83府財產字第29859號函,可證本件符合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1條,為合於社會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所必須而准予依法辦理出售;83年6月22日高雄地院83年度認字第0039號認證,可證本件為行政契約;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10月5日83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可證於83年8月間申辦前高雄縣○○鎮○○段○○○○○○○號非都市山坡地用地變更案;內政部88年8月17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發布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4次會議,審議華榮醫院用地變更案,同意得作為公用事業建築用地使用等。綜上重要相關證物可證明,本件並非民法上買賣關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本件原裁定起訴時,當以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竟以本件係關於「土地事件涉及認證土地買賣契約書」究係民法買賣關係,抑或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容許性行政契約,攸關本件係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乙節,顯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係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係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原審移送裁定以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提起,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