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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79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經原審法院對抗告人闡明關於確認訴訟聲明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課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抗告人佑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至95年度營業稅之課稅處分,抗告人稱其均循序救濟而敗訴確定,則抗告人詮達公司及抗告人佑達公司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之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經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之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抗告人謝明星並非營利事業主體,自非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對象,其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自無成立課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可言。另如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上開課稅處分,該處分亦已確定,則基於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亦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該部分確認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抗告人所提起確認訴訟之部分,均非適法;且抗告人佑達公司請求恢復92年至99年間與中華郵政公司簽約代收強制汽車業務之部分,係請求權責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屬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予提起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且依上開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二)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等10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闡明,抗告人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與前開確認訴訟部分合併請求,且係因相對人等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按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前開確認訴訟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9年至101年間提起撤銷訴訟高達25件以上,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抗告人不應受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101年12月27日抗告人因收到監察院公文,故改提確認訴訟,目前案件仍在進行審理中,可見抗告人非一開始即提「確認訴訟」,自無所謂當事人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事;另衍生102年至104年相對人財政部等10行政機關涉及「無因管理」,基於「違法在先」,對於在「違法狀態」中所生之損害,應課以「無過失責任」。又抗告人早於101年12月27日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起,連續長達三年期間提起確認訴訟,係請求確認「違法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則原裁定顯對於抗告人起訴之意旨有所誤會。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規避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抗告人謝明星係自然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無法成立課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及欠缺確認利益、抗告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簽約代收強制汽車業務部分未經訴願程序等,僅為承審法官之主觀臆測;原裁定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該判決並非判例,抗告人無須受其拘束等情,原裁定顯有違法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原裁定已敘明: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至95年度營業稅之課稅處分,抗告人如均有提起救濟而敗訴確定,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上開課稅處分,該處分亦已確定,則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抗告人亦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該部分確認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均非適法。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所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係指同一事件而言,若非同一事件,縱同屬課稅處分,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其自99年至101年間提起撤銷訴訟高達25件以上,至101年12月27日起改提確認訴訟,自無所謂當事人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事云云,核屬對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誤解。又原裁定所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係對於確認訴訟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闡述,縱未引該判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解釋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主張該判決並非判例,抗告人無須受其拘束云云,亦有誤會。至其餘抗告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一己之見解,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