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84號上 訴 人 何啓𣜯(即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於
民國79年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97年5月21日,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97年6月18日新登補字第000459號函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2日新登駁字第000062號函駁回申請。
㈡98年8月6日,上訴人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復(下稱被上訴人98年9月17日函):「……有關來函申稱『設有抵押權土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0 7條所明定;惟台端所代理申辦之和解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案,與上開規定部分有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又依新竹縣政府92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0920042997號函附92年4月18日研商『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二)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憑辦。故本案仍請依該會議紀錄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
㈢嗣第三人何善家不服被上訴人98年9月17日函,以其為利害
關係人於99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9年9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101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年5月1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啟霖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對被上訴人98年9月1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就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則訴願駁回。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啓霖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由上訴人為被選定當事人,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不應適用被上訴人98年9月17日函及訴願決定、原
判決(似為誤繕,應指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誤為適用,其認定事實所為自由心證,不僅捨棄文字,加以曲解法律規定之事項,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與本件應適用現行法律明訂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明文規定有所牴觸,且與民法第868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之規定有所違反,更有與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及第185號解釋意旨有所違反。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合法律規定之違背法令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適法有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98年9月17日函,非憲法及法律之解釋機關
,欠缺法律之依據,否認上訴人之申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更有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及第185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之違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未予以查明,所適用之法令解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在理由欄充分表明以下之法律論點,即「提起再審之訴,需先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確定具備再審事由後,才可開啟原確定案件之全面重新審理程序。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引用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然而該等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事實認定瑕疵』事項,而不涉及再審對象(即原確定判決)之法規適用錯誤事項。但上訴人在前審主張再審事由所引用之所謂『證據方法』,實質上均用來『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錯誤』,因此本案無法通過門檻審查」,此等法律涵攝客觀合法。上訴意旨再執「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誤」等相同理由,再次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此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法律涵攝,泛言未為法律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