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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87號上 訴 人 陳忠孝(即陳忠實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代 表 人 楊福地

參 加 人 葉蔡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582及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於同年2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嗣被上訴人經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乃以104年5月25日鹽鄉民字第1040007445號函核定,經彰化縣政府以同年6月2日府地權字第1040175487號函同意備查,並以104年6月16日鹽鄉民字第10400081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及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租約字號為鹽港字第69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出租人共10人,雖推選陳忠孝為代理人,但原處分未曾制作10份處分書函寄代理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另原處分書雖附有租約書為附件,但附件人並非當事人,故不合。

㈡承租人葉蔡素有子女二人,對其母自有扶養義務,故非承租

不能生活。承租人現年91歲,不能自由行動,亦無謀生能力,豈有耕作能力,根本不合繼續承租之義務。承租人葉蔡素為詐取繼續承租權,故意將子女分戶,使其成為獨立戶,以利續租,並不合法。原審未察,殊為不當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書第16頁至第20頁前段(至第11行為止)以及第20頁後段(從第12行開始)至第21頁前段(至第20行止),已分別就實體法上認定「參加人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標準時,不必納入「非屬一家、生活在外之參加人子女」扶養因素之法律上理由,予以詳述。同時載明參加人認定符合「自任耕作」定義之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又就程序法上原處分合法送達生效之理由詳予敘明。是以前開上訴意旨雖謂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