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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8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 代表 人 吳秉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3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016481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命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辦理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雖經新湖地政所依據該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或新湖地政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惟如讓新湖地政所繼續執行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將本件開發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在此急迫情形下,為保護抗告人之權益,爰聲請停止系爭公函之執行,並請求:⒈命新竹縣政府在本件訟爭確定前,暫先停止執行核發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事宜;⒉命新湖地政所在本件訟爭確定前,暫先停止執行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等語。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因不具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及外部性,而不屬行政處分;依系爭公函主旨「為本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請惠予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請查照」可知,系爭公函係新竹縣政府要求新湖地政所辦理囑託登記行為,則該囑託登記行為非行政處分。㈡系爭重劃會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係以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辦理重劃業務,並非行政機關;其102年2月7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所附公告即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對於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縱有不服,亦應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由理事會協調處理,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業經原審102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9號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㈢抗告人所指3相對人之各種作為,訴訟後將來縱經認定為違法,所致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保全之急迫性;況抗告人曾對系爭公函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原審10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又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所依據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係以重劃結果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理結果,因認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期滿就其中無異議之地主,應先予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此與本件未將重劃分配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割處理全然不同,故該判決意旨不適用於本件,原裁定認系爭公函及系爭重劃會102年2月7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所附公告即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均非行政處分,即有違誤。㈡綜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67條關於市地重劃之規定,除第56條、第58條分別為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方式外,其餘均為土地重劃之原則性規定,且第60條之2第2項並無專就公辦市地重劃為規定,則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自辦市地重劃。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辦土地重劃,其重劃結果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其重劃分配結果始得完成登記程序;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依自辦土地重劃之重劃會之申請,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須就該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重劃程序之規定加以審查;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故表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即應屬行政處分,則原審自不得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前開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

㈡次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9條第1

項分別規定:「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內政部基於上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乃發布「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農村社區重劃辦法),其第2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下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條第9款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依第3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32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2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區土地登記辦竣,且其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㈢再按「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

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因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之審核得致結論。另重劃結果確定後,重劃會固應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惟該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之規定,設立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囑託其所設立之登記機關登記之。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土地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作成登記處分,始發生登記之效力。此項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而發生。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自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從而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業已論明:依系爭公函主旨所載:「為本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請惠予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請查照」可知,系爭公函係新竹縣政府要求新湖地政所辦理囑託登記行為,則該囑託登記行為非行政處分,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謂:本院前揭判決與本件未將重劃分配成果之土

地所有權人分割處理全然不同,故該判決意旨不適用於本件,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即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重劃會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係以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辦理重劃業務,並非行政機關;其102年2月7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所附公告即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況抗告人前曾對系爭重劃會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另案102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意旨,洵非可採。此外,再依上引農村社區重劃辦法,抗告人對於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縱有不服,亦應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由理事會協調處理,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況抗告人曾對系爭公函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原審10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又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公函之執行,並請求停止核發系爭重劃會重劃區土地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事宜,暨停止該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於法未合,應一併駁回,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抗告意旨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67條關於市地重劃

等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說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包含自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審不得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第58條分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此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58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等規定自明;然抗告人所引前揭規定,與本件係因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之目的,而適用「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農村社區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有所不同。況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者,無非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中之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論據,尚非本院最終之法律見解。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