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5號上 訴 人 尹玉鳴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湯家坤訴訟代理人 簡智偉
吳東易陳正欣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曾任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防空六一四群陸軍上尉,於民國97年5月21日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負傷,經國防部於98年4月21日核定為「因公3等殘」,並於99年11月11日退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於上訴人受傷後,代上訴人向承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經明台保險公司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投保前事故為由,拒絕理賠,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遂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下稱慰問實施規定),於98年11月16日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向明台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明台保險公司依上開民事判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75,000元、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後,於100年12月30日通知後備指揮部,後備指揮部以上訴人因同一慰問事由,已獲國軍團體保險給付,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不再發給慰問金,以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下稱系爭函),請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前返還前已領取因公3等殘慰問金5萬元。另上訴人以其於98年經核定因公3等殘後,於102年4月傷殘加劇,102年12月20日核定因公2等殘為由,於103年5月19日申請改支贍養金,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上訴人已領訖退伍金,不得申請變更,另其雖在現役期間因公受傷,惟傷情惡化合於就養標準係在退除役之後,不符請領贍養金之要件,以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對系爭函及原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後備指揮部不僅以98年7月6日國後留保字第0980004421號函,認本件為投保前事故,非意外事故造成之傷殘,依法不符申領保險金理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以99年9月17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6197號函表明條文引用錯誤,漠視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迫於時效向民事法院自力訴訟,後備指揮部亦未告知上訴人應有之權益,致上訴人疲於奔命,自力訴訟最終雖獲判一定金額之賠償,卻錯失依該保險契約主張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權利。後備指揮部怠於作為,致使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共302,355元無法填補,合法權益因之受損,後備指揮部自有填補之責任。詎原判決將後備指揮部所負義務進行切割,僅取其依法無據之領據註記,為後備指揮部有利之主張,而否定就保險與慰問規定依法應盡之義務,及因本件義務違反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法律見解自屬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係於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經國防部於98年4月21日核定為「因公3等殘」,此為陸軍司令部所明知,詎陸軍司令部於上訴人申請晉升時,竟以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16日前,就5,000公尺步行與500公尺游泳(游走)擇一辦理補測,致無憑辦理晉升相關事宜為由,迫使上訴人以服役已達最大年限,於99年11月11日辦理退伍。則上訴人既係因公傷退役,自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之前提要件;又「因公2等殘」於上訴人99年11月11日退伍生效前即已存在,僅當時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缺失無力確診與檢出,詎該陸軍司令部將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後段「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解為須限於句首「在現役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規避相關贍養責任,致使同為國家奉獻而受同等傷殘者,只因滯後發生,即失去請領贍養金之資格,不符服役條例照顧軍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就所謂「不堪服役」未有法律依據,亦未調查其法律標準,而就陸軍司令部拒絕上訴人申請檢定乙節,亦未予以記載與斟酌,關於退休前已存在「因公2等殘」之緣由,甫一退伍應即檢發因公傷退伍就醫卡等情,顯示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是關診斷病程之發展與判斷,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令人難以認同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