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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09號再 審原 告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廖士維

王政一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區○○段○○○○○○號等51筆土地,擬與土地所有權人(含再審原告)協議價購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乃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並說明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且未阻撓施工者,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得另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嗣因協議價購不成,再審被告乃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巿政府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公告)。其後,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前揭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事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土地所有權人填寫,再審原告未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填寫,而其自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惟其中記載之「區段徵收」事項,與系爭公告不符,再審被告乃未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依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4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3年1月24日函)請渠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即於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相關文書,俾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再審原告仍未提出,嗣再審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於103年3月10日存入保管專戶,再審被告乃以103年3月19日經水地字第1035103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3年1月24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3年1月24日函部分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則經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先肯定再審被告對於行政規則應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執行,但卻又認定再審被告具有裁量權,無須依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明顯自我矛盾。(二)本院確定判決所據以駁回上訴之依據為「機關自非不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如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出,資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明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裁判原則、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40條、第161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應於「未於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示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之內容,明顯違反上述各法規及憲法所保障之相關訴願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等權利規定而違法。(三)再審被告制定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係因再審被告依法於徵收前或發放補償金前不能進入該土地施工,為免工程延宕,因此發放獎勵金以提早取得土地使用權。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於徵收前或徵收後發放補償費前得逕為無償使用土地,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及憲法第15條。(四)再審原告提出「先行無償提供使用並配合高雄新市鎮區段○○○○○○○○○○○○○○○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因再審被告「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及「怠於提出合理之補救措施」,並且「刻意隱瞞再審被告曾提出相同補救措施」之情況下而提出實為經濟部已經同意使用之方案,明顯非以區段徵收作為交換條件或預留爭訟空間。(五)本院確定判決或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見解,明確違反本案相關法令,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及上訴審書狀各項主張中說明違法之原因,且上訴審為法律審,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說明據以駁回上訴之適用法規,明顯為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六)本院確定判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其他理由」作為駁回依據,則依上訴審為法律審之規定,該其他理由亦需完全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者方得適用,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再審理由檢視,明顯違反多項現行法規;又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明顯違法,則依該違法理由所認定「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而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義務,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