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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14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2人間確認訴訟(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確認訴訟(退還稅款)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民國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5年3月2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5年4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11日、14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本案實體事項再為爭議,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