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蔡培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36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本院駁回上訴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二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6號、105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駁回上訴裁定未送達聲請人,經聲請補發後,聲請人始於104年8月26日收受,故對本院駁回上訴裁定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㈡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將本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聲請人且影響於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㈢本件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34條第1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款、第43條第1款等規定繼續審理。㈣相對人102年4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23715447號函係針對軍職擔任副連長職務加給超過所得替代率者,其主管加給不計入,乃審計部所建議,並非所有軍職年資不計入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本文規定,該案之應受送達人為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受原確定裁定之信封,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寄與之,核無從依該郵寄時間計算其再審期間起算之依據等語為由,予以指駁,而聲請人僅泛指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如該訴訟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何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優惠存款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