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21號上 訴 人 劉依媄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遠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就福建省○○縣○○鄉○○段○○○○號未經登記土地(面積33,
40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為總登記(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提出證明人即訴外人陳蓮英具名之101年10月3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39年9月至59年9月占有系爭土地種地瓜及草場使用,下稱101年四鄰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採認,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9月15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Y000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即上訴人為其已故之夫
之繼承人,得主張與前占有人即其夫鄭依志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即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4年以上,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其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應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作出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僅係鄭家童養媳之身分,而否定其對於系爭
土地之自主占有,顯係以傳統上男女不平等之窠臼觀念,作為否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能力,實屬具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104年6月3日由證明
人曹杏俤、陳蓮英、劉清官、曹嫩妹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中有證明人當時年僅10歲、8歲,而認定無從證明上訴人如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具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