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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26號抗 告 人 李銘章上列抗告人因吳武明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吳武明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在抗告人所有宜蘭縣○○鎮○○路○段○○號建築物牆面,繫掛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登載電信服務號碼作為廣告宣傳,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環廢字第1010023121號公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3日環廢字第103002700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吳武明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並命吳武明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吳武明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3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103019168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吳武明即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4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於105年1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參與訴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原處分係裁處吳武明罰鍰並限期命其自行拆除廣告物,故處分之規制效力與吳武明撤銷訴訟之結果,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僅居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本件訴訟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獨立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廢環字第1010023121號公告已限制抗告人於私有民宅繫掛廣告與營業權,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抗告人因不得對屬法規命令性質之公告提出行政爭訟,僅能在與其有合約關係之廣告行為人提出行政救濟時參加訴訟,方得有行政救濟之機會,否則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34號意旨,限制私宅範圍繫掛廣告,構成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任意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亦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受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而駁回聲請,顯有矛盾,應予廢棄。

(三)抗告人與廣告廠商簽有廣告牆租賃合約,並約定廣告如遭以廢棄物清理法裁罰時,得免繳廣告費用,故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吳武明裁罰時,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取得廣告費用而有立即之利益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4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本得獨立提起訴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准予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亦有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聲請獨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之撤銷訴訟標的,係宜蘭縣政府對訴外人吳武明,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裁罰及命限期改善處分,依該法第27條、第50條對於指定清除地區之禁止污染規範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係以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人為處罰及負擔改善義務之對象,抗告人既非屬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之主體,則不致因原處分之撤銷訴訟結果,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涉及其自由使用自有建物,將侵害其營業權、財產權及言論自由等權利,然依抗告人之主張,應係爭執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造成限制,是其所稱權利之損害,並非本件裁罰處分效力直接所形成,自難謂將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依其與吳武明之契約約定,如本件裁罰處分成立,將造成其無法取得廣告費用之直接損害,經核亦屬因私法契約所生經濟上利益之影響,仍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就原處分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致因原處分訴訟結果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符,洵屬有據,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准其獨立參加訴訟,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