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6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蔡滿庭相 對 人 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即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馮立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教師,於民國97年間以相對人前校長曾發田為刑事犯罪嫌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檢察署以97年他字第1862號案受理,並發出傳票,命聲請人於97年5月29日到場接受偵訊。聲請人認其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乃履行公法上義務,而於97年5月28日以此事由,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書具請假文件,向相對人就翌日出庭一事請公假。相對人則於97年5月30日(即偵訊庭期結束之隔日),通知聲請人「其公假之申請」不被許可,為此兩造發生爭議,相對人後續乃對聲請人作成以下之處分:⒈對聲請人97年5月28日未到學校一事作成「曠職一日」之規制性決定。⒉對相同事由作成「扣薪一日」之規制性決定。⒊在聲請人曠職一日之基礎下,於96學年度成績考核中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留支原薪」之規制性決定。而聲請人對上開三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分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同)提出申訴,桃園縣政府則由其內部單位「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具名,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聲請人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亦遭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以釋字第736號解釋在案,聲請人爰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上述裁定依法以確定裁定基礎之法律違憲為由提出釋憲聲請,業於105年3月18日由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36號解釋,解釋文說明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再次重申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185號、第188號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按:(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依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司法院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736號以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已明示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該解釋理由書復重申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則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是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三)又原審裁定係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作成之「曠職一日」、「扣薪一日」及「留支原薪」等規制性決定與措施,係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非為改變教師之身分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而不屬對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僅能依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之起訴於法不合等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既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則原審裁定,遽認系爭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非為改變教師之身分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而不屬對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