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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51號聲 請 人 郭明郎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張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訴外人鐘黃碧雲開設「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嫌經營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10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477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鐘黃碧雲自原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該遊戲場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聲請人主張「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其與鐘黃碧雲之合夥財產,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適格當事人,經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法院則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訴外人鐘黃碧雲自73年8月15日起,對於「第一遊藝場」為合夥關係,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顯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聲請人自得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裁定仍認原處分並無致聲請人之損害,甚至於合夥財產分析前並無利害關係云云,使聲請人無救濟可能,原確定裁定顯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且亦忽視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對於合夥人執行名義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二)又按公同共有合夥財產縱令尚未分析,亦無礙於合夥人為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可持之以對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直接施以強制執行,故聲請人雖非行政處分之名義相對人,但仍因原處分之規制作用而權利直接受到限制,基於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而有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裁定未審及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三)相對人未為任何行政調查程序,僅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有移送地檢署情事,即以原處分命停業。且原處分違反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未以行政罰行為責任優先之法理,而對實際未違反賭博罪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鐘黃碧雲為處分,在受處分人之選擇上有違恣意禁止原則。又相對人未參酌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具體違章狀況,按其情節輕重裁量停業之期間,恣意採取無限期停業之處罰方式,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有違法等語。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實體理由而重為主張,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