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52號上 訴 人 陳黃月紅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後變更為洪吉山,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繼承人陳石虎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配偶)等繼承人於102年1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30,395,316元,應納遺產稅69,548,00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1,134,532,146元,應納遺產稅102,701,998元,其中原列報存款遺產中計有276,844,000元,經被上訴人認定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予以轉列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另原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計96,739,282元,核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乃予轉列其他遺產,並核定金額為100,628,069元;又扣除額項下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314,694,941元,經被上訴人審理後核定為88,552,657元(復查決定誤繕為88,552,667元)。上訴人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76,844,000元、核定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100,628,069元(計15筆)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8,552,657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39,059,15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就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76,844,000元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3筆保單價值計40,766,554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臺灣人壽公司3筆保單價值計40,766,554元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76,844,000元遭駁回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款項是源於出售婚後買進之高雄市○○區○○段○○○○○○○○號3筆土地,屬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將該出售土地系爭款項其中286,344,000元寄放在上訴人銀行帳戶,自不能認定為被繼承人贈與給上訴人。又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遺產分配款項應為453,116,941元,而上訴人實際分配金額只有315,473,453元,故上訴人實質並無得到系爭款項之經濟效果,而被上訴人未能舉出證據,僅憑臆測即認定是贈與,顯有不依法行政,原審法院未見及此,同屬無效判決。(二)被繼承人陳石虎、子陳明男之股票等之投資長久以來皆委由訴外人許佳恩處理,故許佳恩於103年2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僅說明陳石虎委託陳明男處理,嗣後被上訴人告知該說明書寫得不清楚,方於102年3月18日請許佳恩再重新補具說明書,說明陳石虎病前病後之委託詳情,經查此說明書內容主要是證明陳石虎委託陳明男處理股票等投資事宜,並非上訴人委託,故許佳恩前後出具之說明書,並無說詞反覆。(三)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借用上訴人銀行帳戶,因銀行帳戶外觀名義上為上訴人所有,故動用該銀行帳戶資金投資股票等投資,其授權書當然要以上訴人名義授權,若未借用帳戶即無本案之爭議存在。另被繼承人生病後至死亡前,期間轉回其借用帳戶之款項,已全部回存至被繼承人帳戶,失去原借用帳戶分散款項之用意。另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該收益孳息係婚後之所得屬婚後財產,歸在被繼承人之財產與歸在上訴人財產對遺產稅或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款項並無影響,又該金額不多,基於比例原則,應非本案認定是否贈與存在之關鍵,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未見及此,故有所誤解。(四)本案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財產與上訴人財產總額計算,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親自協議簽名分配在案。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有權利於分配後5年內就其未給付部份追繳其應繳之稅賦,原審法院未見於此,其判決應屬無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