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3號上 訴 人 李政峰
送達代收人 吳桂鈴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144-7、144
-8、144-16、146、146-1、146-3、147-3、147-5、147-6、147-7、147-8、147-9、148、148-1、149-1、150、156、156-1、157、157-1、157-3、159、159-1、160、160-1、161、162、163、163-1、164-1、164-2、174-1、174-2、179、179-1、179-3、180、180-2、181、181-1、181-2地號等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其後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有「回填廢土」等違法情事,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下稱農業局)乃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及29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中有12筆土地,其地表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及水泥」存在,且回填外來土石方,非作農業使用,構成違章。因此分別作成以下內容之通知:
⒈於103年8月21日作成桃農管字第1030017530號函,通知訴
外人陳素蓮,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將土地恢復原狀,倘逾期仍未改善,將依規定移由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核處。
⒉於103年9月5日作成桃農管字第1030018967號函,通知上
訴人,應於103年12月20日前將土地恢復原狀,倘逾期仍未改善,將依規定移由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核處。
㈢嗣後桃園縣政府於上開改善期間內,又陸續接獲改制前桃園
縣大溪鎮公所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查報系爭土地部分有持續回填及堆置土石之情事,且違規面積擴大,農業局於103年10月15日會同相關機關會勘,認違規屬實,乃於103年10月16日作成桃農管字第1030022321號函,而為以下之行政處理:
⒈撤銷前開103年8月21日及103年9月5日之限期改善函。
⒉將陳素蓮與上訴人前開通知前已存在之違章事實,連同通
知後新發生之違章事實,一併移送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處理。
㈣桃園縣政府受理該二違章案件後,依以下之行政程序處理:
⒈因認系爭土地中21筆土地現場堆置土石及開挖整地使用,
涉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乃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府地用字第1030267864號函,通知上訴人等陳述意見。
⒉桃園縣政府所屬下級機關地政局亦於103年11月10日另作
成桃地用字第103004008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於103年11月25日赴旨揭21筆土地現場會勘並說明案情」。
⒊103年11月25日派員赴現場勘驗,當日上訴人亦出具委託
書,委請訴外人吳春美出席會勘並陳述意見。而吳春美在會勘時表示「系爭土地中24筆土地為原告(即上訴人)租予第三人,並請他人整平用以堆置土石及作臨時工務所用」等情(其陳述內容已記載於103年11月25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書面紀錄內,且經吳春美簽名在案)。
㈤桃園縣政府依上開行政程序完成調查後,認為「上訴人違規
事實明確,且違規面積達56,351平方公尺」,因此於103年12月11日作成府地用字第1030306654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對上訴人作成以下內容之規制效力:
⒈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
⒉命令上訴人停止非法使用。
⒊命令上訴人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㈥其後桃園縣政府經改制為被上訴人,並承繼本案相關爭議之
行政管轄權限。而陸續接獲大溪分局、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之查報,指稱「系爭土地中之24筆土地仍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存在。乃發動以下之調查程序,並作成下述行政處分,而變更前處分之規制內容(變更內容詳如下述)。
⒈先於104年1月8日會同相關機關赴現場會勘,發現現況系
爭土地之現場狀況為「回填及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非作農業使用,並擴大面積增加至系爭土地中32筆土地」。足以認定上訴人仍未改善違規情形,且擴大使用面積。
⒉被上訴人乃在上開事實基礎下,於104年1月20日作成府地
用字第1040017288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變更處分),變更前處分之規制內容,將原來「命令上訴人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制內容,變更為「命令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以前,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㈦嗣後被上訴人依其下級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如下所述之查報
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仍續行違章行為,而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分規制內容詳如後述)。⒈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大溪區公所於104年3月2日赴系爭
土地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整地、處理廢棄物及移動土石方」,乃向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之地政局查報。
⒉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水務局、大溪區公所會同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及大溪分局通報系爭土地部分涉違規使用情形。
⒊被上訴人乃分別函請上訴人等於104年3月20日及4月7日赴
現場會勘及陳述意見。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搭建鐵皮屋等使用,違規面積約107,822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⒋被上訴人因此於104年4月8日作成府地用字第1040087381
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作成以下之規制決定:
⑴課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
⑵命令上訴人停止系爭土地之非法使用。
⑶命令上訴人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於104年7月21日
作成台內訴字第104004173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未就本件實際使用權人係屬何人為確實之調查,即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為行為人,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裁處違規使用後,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復
有擴大使用,回填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搭建鐵皮屋,因而認定原處分與前處分非屬同一行為,因而認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然而原判決對原處分所提之相關內容資料,並未予以詳查,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乃建立在「土地所有權人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負有不作為及作為義務。且此等義務內容,亦包括要求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不得違規之義務在內。又此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會因隨時間經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在適用區域計劃法第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評價。但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等法理基礎下所為。其法律見解客觀合法。上訴意旨執前開在原審主張、並已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主張,重複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