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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6號上 訴 人 呂敏菁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

(下稱大同分處)委任第三職等助理稅務員。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已不適任現職工作,且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作成府人給字第104006109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作出「予以資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規制決定。

㈡上訴人不服前開資遣之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㈢原審法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⒈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資遣實體要件為「現職工

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此項實體要件之審查,可再予具體化如下:

⑴該實體要件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

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詮釋,乃是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之情形。

⑵該實體要件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同

樣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詮釋,乃是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之情形。

⑶審查上開實體要件所對應之程序要件,則依退休法第7

條第4項之規定,「應由所屬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⑷而在實體要件審查以前,依「臺北市政府強化所屬各機

關學校獎優汰劣實施計畫」之規定,還需進行為期六個月之第一階段「專案輔導」,如果輔導結果沒有改善,再進行為期六個月之第二階段「專案輔導」,若仍未改善,才可啟動命令退休或資遣之程序。

⑸至於「專案輔導」之方式則應「先調整其他相當工作」

,如果該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則應採行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①施予專長訓練。

②協助輔導進修。

③指派專人或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輔導溝通。

④其他符合機關特性及個人特質之輔導措施。

⑹最長六個月之輔導期限屆至後,應於一個月內提出輔導結果評估報告陳核機關首長。

⒉本案被上訴人在資遣上訴人以前,已踐行上開嚴謹之輔導

程序,最後確認「上訴人之工作量確實與同一分處職務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明顯有所差距」,且「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其資遣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實體法或程序法規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肯認原處分機關因上訴人病情而調整其工作量為留職

停薪前1/10,如何能以此復又反認其工作量遠較其機關內一般助理稅務員工作量為低。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工作評量,顯有違公平與正當程序,而原審就此不查,容有違誤之處。

㈡原審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未實際給予上訴人施予專長訓練及

協助輔導進修之情形,但憑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輔導記錄,遽論上訴人現職工作不適任。然而,卷附輔導記錄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何依照程序予以上訴人實質輔導,在在已違反退休法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強化所屬各機關學校獎優汰劣實施計畫第5點之規定。

㈢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任職期間綜合表現,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

相關事證並予提出考量。實則,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數次獲得民眾票選優質服務人員,且於93年至99年間獲得數次嘉獎及小功,更有獲得稅務人員績效優等獎勵。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考量上訴人身心狀況,而依診斷證明書可證渠等有工作能力。何況,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渠等工作權之保障應更加嚴謹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充份說明心證形成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前開上訴意旨將實體要件與輔導審查程序混為一談(例如其認為「輔導時給予其他同職稅務員1/10之工作量,即不能再指責其工作量偏低,或作為評比標準」云云)。又將輔導過程中上訴人之自主配合意願略而不論(此項因素原審判決多有論述,見判決書第8頁所載),反謂「輔導過程沒有得到積極協助」云云,事實上公務員面對職務,如果主觀上沒有積極配合之意願,任何輔導都不會有成效。是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