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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7號上 訴 人 徐廷傑(即徐儼君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

送達代收人 余佳樺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

送達代收人 游輝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按原為上訴人及其子徐儼君(因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而脫離

本件訴訟)所有之新竹縣○○鄉○○段364-1、364地號土地(持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因被上訴人以下徵收處分之作成而被徵收,喪失土地所有權。⒈徵收處分之特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作成之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之核准徵收函。

⒉徵收原因:

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工程,有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

⒊徵收處分之公告(兼具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作成之徵收補償處分屬性):

⑴土地部分:

由本案被上訴人之輔助參加人於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上開核准徵收處分。

⑵土地改良物部分:

由本案被上訴人之輔助參加人於96年7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上開核准徵收處分(公告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㈡本案被上訴人之輔助參加人所踐行之徵收補償金發放作業程序:

⒈土地部分:

由本案被上訴人之輔助參加人於96年6月23日作成府地徵字第0960084220號函,分別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訂於96年7月4日發放地價補償費。

⒉土地改良物部分:

由本案被上訴人之輔助參加人於96年8月13日作成府地徵字第0960109399號函,分別通知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訂於96年8月21日至96年8月24日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第1次通知發價)。

㈢惟上訴人等不服前開徵收補償處分,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另案進行爭訟。

㈣嗣後上訴人及其子徐儼君於103年7月28日及104年4月2日,

以本案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情事,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但因被上訴人超過30日仍不為確認,乃逕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在訴訟繫屬中,選任上訴人之當事人,徐儼君因此脫離本案訴訟。

㈤原審法院審究結果認,本案中並無「徵收補償因未在公告期

滿15日內發放完竣,又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事,以致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輔助參加人96年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60008022號函僅係向

訴外人表示當年度之補償成數係4成,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確實有依據當年度之加成補償成數4成為計算。另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上訴人似誤繕為95年)第4次會議紀錄,亦僅能證明新竹縣各鄉鎮市96年度被徵收之土地,其加成補償成數經評定為4成,尚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依據當年度之加成補償成數為計算。再觀諸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告現值查詢表,僅顯示96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之資訊。是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輔助參加人確實有依96年度之加成補償成數4成為補償。原審竟執此遽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計算,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前揭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加成補償,即需有其他證

據始能釐清事實,故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官查明輔助參加人於公告補償處分前,如何估定、評定補償地價,是否有依當年度加成補償成數為補償。然原審非但未為職權調查,對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亦置之不理,且未敘明無須調查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宜蘭縣政府於97年11月間辦理徵收科學工

業園區宜蘭區域南基地一案通知發放補償費函,此乃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應將該函與輔助參加人於96年6月1日公告之補償處分兩相比較,始能發現輔助參加人未依加成補償成數為補償之情事。然原審竟拒不理睬,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各縣

市政府於估定徵收補償費時,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予以計算。然查,輔助參加人於96年6月1日公告之補償處分函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均未見「另加發幾成補償」或「加成補償」等文字,顯見輔助參加人並未依當年度加成補償成數計算補償費,當屬任何人得一望即知之瑕疵,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致該補償處分自始無效,進而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已足影響判決結果。然原審判決未見及此,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本案中不存在「逾期核發依徵收補償處分所確定之補償費,導致徵收處分失效」等情,因此沒有「徵收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狀態,上訴人之訴訟請求自屬無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前開上訴理由已不再就地上改良物部分為爭執,只指摘原審判決未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形成有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一事為調查云云。然而原審判決已明白交待「本案輔助參加人在決定本案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額時,係『通案式』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且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是否適法並非土地徵收失效之法定原因,不能為有利於原告(指上訴人)之認定。……」(見判決書第11頁)。而上訴意旨堅稱:「『通案式』之決定,並不能因此證明『針對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個案,亦有加計四成』」云云,此等主張本身即有背常情。是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