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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吳明華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洸洋

參 加 人 吳文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編定為農牧用地,原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之父吳麒鴻,吳麒鴻於民國95年9月9日死亡,由參加人及其弟吳明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96年5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參加人前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033建號(即○○路587之1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1棟,95年6月26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嗣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年6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和解成立,雙方同意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即2分之1)內將194分之12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94分之60,再審被告於登記完畢後以103年9月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370671800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之參加人。參加人不服前開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發現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其和解內容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相違,且屬再審被告疏失而為之錯誤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陳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參加人所有,並以103年10月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37075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本件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無農舍與坐落用地分別移轉之情形,系爭農地面積3,880平方公尺,參加人原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1,200平方公尺(即其應有部分之194分之120)予再審原告後,尚持有740平方公尺,而系爭農舍坐落面積僅136平方公尺,仍具有「使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之情形,本件應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構成要件無關,原確定判決以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有違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又再審原告前於103年3月18日請求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194分之60內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之訴訟,業於高雄地院達成和解,再審被告逕自認定該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而擅自塗銷,其所為塗銷登記應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亦有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虞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