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0號抗 告 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代 表 人 羅世薰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參與抗告人辦理「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以民國103年10月16日陽大附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相對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事,擬將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抗告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105年4月2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相對人遂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認其聲請有理由,准許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本案獲得勝訴之機率,必須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並作成終局性之決定始能判斷,惟此並非停止執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並未規定以本案勝訴機率為停止執行之要件可證。本件相對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即不得就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為審查,迺原裁定卻據相對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媒體報導,以相對人之本案並非顯無理由為由,准許原處分停止執行,其適用法律即顯有重大違誤。㈡相對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一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惟此舉並非撤銷相對人之營業登記,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相對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8億元,且營業項目非專以公共工程為唯一經營項目,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又相對人縱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其參與政府採購亦未必保證得標,故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相對人之營運無法維持而受有難於回復之嚴重影響。原審僅以相對人將喪失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選手村擴充工程之締約機會,可能受有逾億之損失,未審酌相對人對該擴充工程契約並無得標之必然性,遽以相對人不確定之損害,復未審酌相對人仍得經營公共工程以外之其他民間工程及業務以維持營運,率認原處分執行對相對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准於停止執行,顯有重大違誤不當。㈢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故受處分人如主張他人之損害或公益之損害,即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迺原審竟以相對人締約機會喪失,損失金額可能達億元而甚鉅,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爭訟為由,認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顯係以公益之損害為由准許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而有重大違誤。再衡以相對人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係為賺取從事該採購案之營業利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而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即應註銷前開刊登,相對人如因此致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亦無損害不能回復之情形。相對人無異以原處分之執行將使世大運選手村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增加主體工程成本,並增加政府成本等語為要脅,倘任不肖廠商予取予求,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豈不如同虛設,置其他公共工程品質於何顧,又置公眾權益於何顧。況相對人自承係因缺工導致系爭工程遲誤履約期限,此無異充分曝露其公司人力調度能力不足之缺失,如聽任相對人繼續競標政府公共工程,將使其他政府公共工程陷於缺工、人力調度不足之危機,延誤更多政府公共工程進度,對公益之影響恐屬鉅大。㈣另通觀原裁定理由欄,均未見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有何符合急迫情事要件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為論述,顯然原審漏未斟酌相對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急迫情事」之要件,則所為裁定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包括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其損害難以估算或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准許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其理由
已論明:⒈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5月26日調查時陳稱,工程會要求其應儘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是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有急迫情形。⒉原處分係以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77.5天,擬將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本件履約爭議,關於相對人爭執之7項影響工期展延事由,工程會調解建議抗告人展延工期116天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該公會指派2位技師鑑定結果,則認應合理展延之工期為226天。另相對人主張尚有履約爭議調解及鑑定所未斟酌之缺工等結構性問題,致延誤工期,則系爭工程縱有延誤履約期間,是否均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情形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而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尚非無疑。相對人之本案並非顯無理由。⒊再相對人承攬多項公共工程,近年度有多項獲獎紀錄,足見相對人商譽良好。相對人目前承攬之公共工程包括世大運選手村工程,如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對於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固不生影響,惟世大運選手村工程因屬具延續性計畫,為求採購案能有效率達成目標,前開延續性計畫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且世大運選手村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已開始相關議價程序,依原投標須知第7點及102年1月3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後續擴充金額分別高達5億元、5億元、10億元,如執行原處分,相對人即無權參與擴充部分之標案,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前開延續性工程,只能另辦理公開招標,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且該部分延續性工程縱能順利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因其施工規劃及工期要徑不無可能與現階段相對人承作之工程發生衝突,且衍生諸多施工介面問題,使世大運選手村能否順利於開幕前完工,發生招標機關未能預見之變數。是以,倘相對人本案訴訟(撤銷停權處分)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違法,則相對人因1年停權期間無法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所受損害及損失暨商譽所受損害,縱能以金錢填補,然單就相對人已釋明之前開世大運選手村工程之延續性計畫喪失締約機會可能造成之損害及損失,其金額可能已逾億元而甚鉅,且計算困難(損害及損失範圍,不僅有喪失關於擴充部分締約機會之損害及損失,還可能擴及主體工程因配合後續擴充工程由其他廠商施作,而增加之施工成本;且如主體工程有遲誤履約期限之情形,亦可能產生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之爭議),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參酌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⒋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相對人之利益併同考量。相對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且本件係涉及廠商是否違約情節重大之爭議,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相對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停權一年期間相對人仍可從事其他民間工程之營運,原處分並無可能使相對人發生無法營運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財產上損害並得以金錢賠償,難謂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如因此致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相對人因1年停權期間無法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所受損害及商譽所受影響,除相對人已釋明之世大運選手村工程之延續性計畫喪失締約機會可能造成之具體損失,其金額可能已逾億元外,其損害範圍不僅有喪失關於擴充部分締約機會之損失,還可能擴及主體工程因配合後續擴充工程由其他廠商施作,而增加之施工成本;且如主體工程因此而有遲誤履約期限之情形,亦可能產生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之爭議,均衍生難以估算之損失。尤其世大運的順利舉辦攸關國家榮譽,如因原處分之執行,連帶使世大運選手村工程不能順利於世大運開幕前完工,影響國家顏面,勢將對相對人之商譽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又原裁定已就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有急迫情形予以審究,何況依據相對人所陳報的資料,抗告人已於105年6月16日將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引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等裁定,與本件案情尚屬不同,自均不能作為有利於本件抗告人之論據。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