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6號上 訴 人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俊忠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先為禁制處分即逕為罰鍰處分,認係立
法者賦予主管機關逕依違規事實情節而為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所為裁量於法無違乙節,顯然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因為:
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條文載明罰鍰處分係主管機關「
並得處……罰鍰」之行政罰,可見,罰鍰處分係附隨於得「限期命其停止」等禁制處分之行政罰,苟無禁制處分,罰鍰處分即失所附麗,法理至明。換言之,主管機關就違反聯合禁止行為之事業,理當先斟酌究竟應為「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何種禁制處分,待確定其中之禁制選項後,始得再行審酌是否有併為罰鍰處分之必要。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含糊帶過,顯然違反該條文明揭
「並得處……罰鍰」之規定。且就上訴人關於此條文之解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亦無隻字片語之說明,原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調查,即逕採為心證之基礎,當然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聲請傳喚淞運泰公司、柏希菲克公司、威阜公司及
鴻苗公司之負責人,目的在釐清彼等出席系爭座談會上同意對惡意低價競爭者願予以管控或斷貨等發言是否礙於上訴人等通路商之壓力,始同意採取上述配合措施,抑或原本就已自行對下游廠商予以該等管控。
⒉此外,更聲請通知前揭供應商提供犬貴族公司於101至102
年度向彼等購買寵物食品之資料,以便釐清檢舉人犬貴族公司之實際進貨成本與建議售價之比例,以明犬貴族公司在獲取供應商之優惠後,其低價銷售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即是否有贓貨之超低價來源)。
⒊然原審竟不為調查,即逕行判決,並引據各該供應商負責
人之供述資為心證之基礎。然各該供應商之負責人既未經傳訊併為具結,彼等之證言已失證據力。原審就應調查之重要證據而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當然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參與系爭座談會,並無與其他業者聯合為不從事價格
競爭之違法認知與合意,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事證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不僅違反證據法則,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因為縱認系爭座談會現場有少數業者對檢舉人惡意削價競爭嚴批判,並要求供應商配合管控或斷貨,而出席之供應商亦多表示願意配合。然因在場之犬貴族公司表示大家成本不同、管銷費用不同,不可能統一價格,並當場質疑會場中討論如何穩定價格,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則在當天並無共識,又有違法疑慮之情況下,如何能說在場之出席者,不論其發言內容,就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情均已有共同之合意。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之應盡義務,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50萬元,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法裁量
,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為被上訴人雖引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相關規定,意圖合理化其心證理由,然原審並未命其詳為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所為裁量於法無違,而率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此部分其所為心證,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乃是「市○○○○路商有為聯合行為之經濟誘因,若能取得生產商之配合,很容易透過會議而形成聯合之協議」,以及「聯合行為本質上具有不穩定性,雖然聯合之協議很容易形成,但也容易解消。往往一經查覺即自動瓦解,但查覺前對市場競爭機制所形成之危害仍有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與「裁量違法事由之舉證責任應由被裁罰者負擔」。還有「如有多數來源不同而相互獨立之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即無庸再重複檢驗各該獨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原則上在證據資料來源單一之情況下,才比較有一再檢驗證據可信度之必要性)」等常態經驗法則或採證法則之背景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且原處分之裁量亦無違法情事存在,而作成本件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無視於上開社會常態法則,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復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