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97號上 訴 人 曾再興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 表 人 張勝雄
參 加 人 劉丁元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與訴外人曾漢川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曾漢川於10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參加人則於同年2月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104年5月21日以雲南鎮民字第1040008892號函准由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上訴人後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長居高雄,高齡82歲,其兒女常居國外,並無體力自任耕作甚明。原判決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陳述遽於認定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且參加人所提農業機械使用證,顯然係臨時購買,而收入證明單新臺幣3萬元,更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是原判決以此認定參加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又原判決僅就參加人收回出租地與自耕地無超過15公里,並未就參加人是否已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為實質審查,逕謂參加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