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0號上 訴 人 福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經宇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嘉義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府授警刑大字第1035103980號嘉義市政府查獲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以勒令歇業並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處分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前處分以104年1月1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41800160號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申請保全業許可,違法經營嘉義市「民生寶鎮大樓」門禁管制及巡邏等工作,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應予勒令歇業並裁處罰鍰15萬元,請被上訴人協助撤銷上訴人公司商業登記,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復以104年2月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40000948號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行政處分案業已裁處確定,關於處勒令歇業部分,請被上訴人協助撤銷上訴人公司商業登記等語。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17條之1規定,以104年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100860號函(即原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13245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駁回。行政訴訟部分,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第871號判決意旨,倘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連貫性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即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否認其效力,而得作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準此,上訴人前經嘉義市政府以先處分勒令歇業,嗣被上訴人以先處分為依據,依公司法第17條之1規定作成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後處分,兩處分為連貫手續,且均以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為目的,則上開先處分顯為後處分之準備行為,依違法性承繼理論,自得為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而被上訴人為嘉義市政府之主管機關,對於嘉義市政府之處分自有適法性監督權責,竟仍以顯然違法之先處分作出後處分(即原處分),則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亦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竟謂先處分之合法性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亦非原審法院所需審查之行政處分,並枉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然過度限制憲法第16條暨現行行政救濟之人民訴訟權、忽略行政法院之獨立審判性,使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與既判力無異而違反「違法性承繼」之法理,是可認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雖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再執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重行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