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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04號聲 請 人 郭德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領有漁民自製魚槍執照,嗣向相對人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申請換發,該分局以民國102年6月5日新北警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鑑驗,經相對人所屬警察局以102年6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聲請人持有之魚槍屬市售魚槍。聲請人於102年8月18日向上開分局申請核發槍砲彈藥執照,經該分局函轉相對人審查發現,聲請人曾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相對人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9月9日北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以其於87年以漁民身分取得生活特殊習慣魚槍執照,並持有至今,持有期間並未喪失漁民身分,亦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准予換照,以免影響其生計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向原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收到訴願決定書,當時不知寄存送達之相關法律規定,直到發現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時,已逾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間,惟相對人原處分已違法侵犯本人漁民持有漁具之權利,鑑請進行實質審理判決,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已於103年1月28日依聲請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號0樓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送達之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願代為收受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之寄存於新莊幸福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3年2月7日)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3年4月9日(星期三)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22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有收文戳可按,仍屬逾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起訴逾期,其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有關原處分是否違法侵犯聲請人持有漁具之權利等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