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08號上 訴 人 林晴葉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永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就占有時效、目的之主張事項,未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乃以同年月11日第100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命補正期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屬中彰區處於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早期無償借用國防部作眷村(水湳東村)使用,並未同意上訴人私建房舍;地上權時效取得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為要件,並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國防部早於93年12月9日即以公告辦理臺中市「水湳東村、實踐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遷購光大國宅搬遷事宜,因該等住戶不願配合遷離,臺糖公司業以上訴人之配偶王福庭為被告訴請返還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勝訴,目前正上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案】中;並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23日辦理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測量時,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被上訴人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5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52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臺糖公司並無出具委託書授權人員到場,何以被上訴人一再引用104年5月15日中月資字第1044203276號函表示辦理建物測量時,臺糖公司當場表示不同意時效取得地上權。且上訴人原欲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之技士劉奕男,以明瞭測量當日臺糖公司是否有派員到場、被上訴人答辯是否屬實,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之課員謝惠如到庭,查明審認程序有無違法。原審法院卻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主要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已涉有私權爭執為理由,而技士劉奕男係系爭土地測量人員,課員謝惠如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均與本件是否涉及私權爭執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行使地上權意思無關,核認並無通知到庭調查之必要,顯有誤會。(二)臺糖公司係向臺中地院提出拆屋還地之訴,並未針對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私權爭執提起訴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5點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又臺糖公司縱於拆屋還地之訴訟中表示不同意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應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始符合審查要點第15點後段之規定。倘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可阻卻其登記,而無須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僅表示不同意即可作為駁回登記案件之理由,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之本旨,況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1號、第451號解釋在案,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已涉有私權爭執而駁回上訴人申請係屬適法之理由,予以論明;並就上訴人各項主張及聲請調查事項,說明所聲請之相關證人,與本件是否涉及私權爭執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行使地上權意思無關,另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拆屋還地事件,乃土地所有權人臺糖公司對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配偶王福庭,訴請拆屋還地之上訴審事件,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臺糖公司與王福庭涉訟而駁回,該民事案件與本件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直接關係,因認無通知證人到庭及調閱民事案卷調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理由既和臺糖公司與王福庭間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無關,亦無違反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等項甚詳,對於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均已論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